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81號
TYDM,113,簡,58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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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旺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5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緝字第34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莊旺朝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列記載之「一、
莊旺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
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數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4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予以刪除
、第7列記載之「二」更正為「一」、第9列記載之「107年
」之前補充「民國」、第13列記載之「三」更正為「二」,
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陳佑昇於警詢之證述、被告
莊旺朝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莊旺朝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
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
修正提高,增加法律明確性,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
質上並未有所不同,故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3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12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30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敘明被告再犯本
案之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
監服刑執行完畢,竟再犯相似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
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
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侵
占所持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訊問
中供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機車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陳佑昇尋獲取回,此據被害人陳佑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他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謝咏儒、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53號  被   告 莊旺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旺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 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數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4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莊旺朝陳威震之同事,陳威震陳佑昇商借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供工作上使用,詎莊旺 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7月 2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乘本案 機車離去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陳威震,該機車迄今仍下 落不明,經陳威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威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莊旺朝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與告訴人陳威震、證人武世偉係同事關係之事實。 ②被告有借用本案機車之事實。 ③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後,因壞掉需要修理,之後即遭被告棄置不顧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武世偉於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騎走本案機車即告失聯,且該機車下落不明之事實。 0 告訴人向被告催討本案機車之簡訊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行車軌跡圖共8張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拒不返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旺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 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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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