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北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55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6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沒關係,3天內不處理,大家準備蓋一蓋阿!挖沒罕啦(台語
)」更正為「沒關係,3天內不處理,大家準備蓋一蓋阿!」
、「另名男子」更正為「阿明」,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提出之照片影本4張」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胖子」、「阿寶」、「阿明
」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解決糾紛,竟以
加害他人身體、生命之方式為恫嚇,造成被害人不安與恐懼
,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其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
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55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鄰○○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十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許育仁前有債務糾紛,存有嫌怨。詎甲○○竟夥同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胖子」、「阿寶」、「阿明」之3名男子,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中午12 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許育仁住處,因許 育仁未在住處,甲○○即向許育仁之配偶乙○○及其女丁○○恫嚇 稱:「沒關係,3天內不處理,大家準備蓋一蓋阿!挖沒罕啦 (台語)」、「…你夫600多,絕不可能放你們,要你們付出 代價…」等語,並由另名男子作勢毆打及逐步逼近丁○○,使 許采捷向屋內閃避,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及丁 ○○,使乙○○及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夥同友人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以及在場稱:「這事情如不面對我會沒完沒了」等語等事實。 二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㈠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其及被恫嚇,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所帶之某名男子作勢要對齊毆打,被告並有表示不處理的話3日就會有事等語等事實。 三 證人許育仁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恫嚇,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四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㈠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其及告訴人恫嚇,使其及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㈡證述被告等人要求其等3日內解決此事,不然連家人都有事,「沒關係,3天內不處理,大家準備蓋一蓋阿!挖沒罕啦(台語)」等語係指3天內不給錢可能會找其等麻煩,以及「…你夫600多,絕不可能放你們,要你們付出代價…」等語係指因錢的事情恐嚇威脅,對方並做出要打人之樣子等事實。 五 ㈠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 ㈡本署勘驗筆錄 ㈠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恫嚇,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㈡畫面中被告有提及「沒關係,3天內不處理,大家準備蓋一蓋阿!挖沒罕啦(台語)」、「…你夫600多,絕不可能放你們,要你們付出代價…」等語,以及另名男子作勢毆打及逐步逼近告訴人,使告訴人向屋內閃避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及「胖子」、「阿寶」、「阿明」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