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祺鈞
選任辯護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0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祺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祺鈞前與鈴木汽車(即SUZUKI)高雄民族所所長陳德珊合
意,因SUZUKI車款JIMMY之車輛(下稱JIMMY車款)僅於國外
生產,生產時間需1至2年不等,若國內已預訂之車主不耐等
候而欲解除契約,則陳德珊會陸續委由黃祺鈞幫忙販賣原車
主已預訂之JIMMY車款配額(即轉單銷售配額)。嗣黃祺鈞
於民國110年9月7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平台FACEBOOK以帳
號「Daren Huang」及在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sin_1021」
,對不特定之社團或群組成員稱其有JIMMY之轉單銷售配額
,可仲介購買,林伯陽、黎東華見上開廣告後,陸續與黃祺
鈞聯繫並欲購買JIMMY車款。
二、黃祺鈞明知其客觀上已無法取得JIMMY車款之轉單銷售配額
,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陸續於110年9月
7日、110年11月16日與林伯陽、羅世薇(即黎東華之配偶、
車輛之名義買受人)簽立車輛介紹買賣協議書。黃祺鈞為取
信林伯陽、黎東華,陸續向上開2人佯稱:「車輛預計於111
年1月18日至20日到港、車的話預計下下週可以開始辦牌」
、「確定23號可以交車」等訊息,使林伯陽、黎東華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祺鈞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三、復黃祺鈞為取信林伯陽,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2月7日前不詳時間,偽造其與鈴木汽車民族所所長
陳德珊之對話紀錄,並於111年2月7日傳送予林伯陽,內容
為「【黃祺鈞】:所長,你們鈴木的帳戶再麻煩傳給我,車
子訂單確定了嗎?【所長】:早安,你跟他說一下,今天先
入款五萬,截圖明細我再請公司查帳。你看他什麼時候方便
這幾天先準備好證件,車子資料到了我先辦領牌,他要什麼
號碼先跟你說,民族所,土銀000000000000。」以此不實之
電磁紀錄,偽造鈴木汽車JIMMY車款即將到貨,可以領牌之
假象,用以取信於林伯陽。嗣因黃祺鈞遲未能交車,又未能
退款,林伯陽、黎東華始知受騙。
四、案經林伯陽、黎東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第118頁),核與證人陳德珊、林伯陽、黎東華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19、23-25頁
;本院訴字卷第69-79頁),並有被害人林伯陽匯款10萬元
之匯款紀錄、被害人提供鈴木汽車民族所所長陳德珊之名片
、被害人黎東華轉帳2萬元之匯款紀錄、被害人黎東華與被
告間之Messa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羅世薇所簽立之車
輛介紹買賣協議書、被害人黎東華與被告間於購車階段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林伯陽與被告間於購車階段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臉書封面之截圖、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
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與陳德珊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林伯陽所簽立之車輛介紹買賣
協議書(見偵卷第45-47、51、53、67-89、85、91-145、14
7-181、183、191-240、243-24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9-186
、187-201、20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稱電磁
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復為刑法第10條第6項所明定。就犯
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係冒用鈴木汽車民族所所長陳德珊之名
義,偽造虛假之對話紀錄,用以取信於被害人林伯陽,屬偽
造不實之電磁紀錄,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準私文
書。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共2人,應屬2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本案被告係與被害人林伯陽
、黎東華陸續接洽後,在私訊中方詐稱JIMMY車款即將到貨
,並非於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
息,是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普通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所認加重詐欺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普通詐
欺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成
立普通詐欺,蒞庭公訴人亦同意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訴字
卷第115-119頁),使被告得以充分攻防,對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應不生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㈣競合:被告犯罪事實三部分,行使偽造之對話紀錄目的,在
使被害人林伯陽相信確有JIMMY車款即將到貨,因此交付款
項,可見被告對被害人林伯陽所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局部同一,
應合為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對被害人林伯陽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對被害人黎東華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客
觀上已無法取得轉單之銷售配額,仍以前揭手段向告訴人詐
取財物,更偽造虛假之對話紀錄,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
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物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
(見偵緝字卷第5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令衡酌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並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因其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
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均已賠償告訴人2人(見偵 緝字卷第5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邱健盛、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金額 1 林伯陽 110年9月7日下午8時11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祺鈞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7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祺鈞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2月7日下午6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祺鈞之中國信託帳戶。 2 黎東華 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12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祺鈞之第一銀行帳戶。
附件:被告偽造與鈴木汽車民族所所長陳德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
出處 見偵字卷第167頁,111年2月7日 內容 【22:46】被告:所長,你們鈴木的帳戶再麻煩傳給我。 【22:47】被告:車子訂單確定了嗎? 【07:16】所長:早安,你跟他說一下,今天先入款五萬,截圖明細我再請公司查帳。 【07:17】所長:你看他什麼時候方便這幾天先準備好證件,車子資料到了我先辦領牌。 【07:17】所長:他要什麼號碼先跟你說。 【07:18】所長:民族所,土銀000000000000。 【07:19】被告:好的,我跟他說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