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42
、7544、7558、120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未扣案之烏龜貳隻、擺設物品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行所載「112年12月8日凌晨0時36分許」
更正為「112年12月8日凌晨0時3分許」,第2行所載「普通
重型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2040號卷第2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字桃警分
刑字第1130024291號函暨被告戊○○涉嫌竊盜案之勘查報告2
份及鑑定書函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至52頁)。
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知悉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竊取之腳踏車為被
害人即少年所有李○庭,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
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
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至今
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或獲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
3年度偵字第12040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 本案犯罪所犯均為竊盜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 罪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間,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 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烏龜2隻、擺設物品1個(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及腳踏車1台 (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前揭物品均分別經被害人己○○及李○庭取回,此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 第4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竊得之魚缸1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犯罪事實欄二、㈢、㈣部分),業已歸還與告訴人甲○○及 被害人丁○○,此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 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卷第29頁,113年度偵字第7542號卷第 3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毋庸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42、7544、7 558、12040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2號 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 113年度偵字第755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40號 被 告 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 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違法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罪刑) ;㈤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 罪刑),上開甲、乙兩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8日凌晨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旋即牽車離去。 嗣經己○○發覺遭竊,復經報警及調閱監視畫面,並於同日下 午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橋下尋獲該機車,始 偵悉上情。
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鎮撫街與 國民街口,見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該處之腳踏車 (價值7,000元)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 即騎乘離去。嗣經乙○○發覺遭竊,復經報警及調閱監視畫面 ,始偵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號 前,見甲○○擺放該處魚缸(內有烏龜2隻、擺設物品1個,價 值共計3,45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魚缸,得手後旋 即以手推車搬運離去。嗣經甲○○發覺遭竊,復經報警及調閱 監視畫面,始偵悉上情。
㈣於112年12月20日凌晨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對 面停車場,見丁○○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旋即牽車離去。嗣經丁○○發覺遭竊,復經報警 及調閱監視畫面,並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尋獲該機車,始偵悉上情。三、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己○○所停放之機車,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乙○○所停放之腳踏車,於上揭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所有之魚缸,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丁○○所停放之機車,於上揭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12年12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證明證人甲○○所有之魚缸,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後,為警方查獲後發回證人甲○○領回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2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證人丁○○所停放之機車,於上揭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後,為警方查獲後發回證人丁○○領回之事實。 8 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及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 揭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