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857號
TYDM,113,桃簡,2857,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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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凱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仲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49公克、驗前淨
重0.791公克、鑑驗取用0.005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
器2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至8
行所載關於前案科刑及執行部分均予刪除;附件犯罪事實二
第8行所載「(含袋毛重1.49公克)」更正為「(驗前毛重1
.49公克、驗前淨重0.791公克、鑑驗取用0.005公克)」,
另補充證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蔡仲凱於民國110年1月4日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請審酌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聲請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
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度,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
事由(詳後述)。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
他人,暨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前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毒品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性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49公克、驗前淨重0.791 公克、鑑驗取用0.005公克)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 裝袋,均為被告本案施用所餘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所自承 ,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已用罄滅失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事 官詢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  被   告 蔡仲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3、234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37、 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1月,嗣經同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



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上午10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某工地流動廁所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盤查,查知蔡仲凱尚有另案通 緝為警當場緝獲,並扣得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毛重1.4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57號) 各1紙附卷可證;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另 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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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