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848號
TYDM,113,桃簡,284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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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
民國112年4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
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前有涉犯妨害秩序、傷害、違反保護令、毀棄損壞等
案件之素行,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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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