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826號
TYDM,113,桃簡,282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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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所竊取之四乘六沙茶豆干3包,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 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王致崴,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15號  被   告 黃江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6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經國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四乘六沙茶豆干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 67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匿於其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 即欲離去。嗣該店之安全課助理王致崴巡視賣場時,發覺有 異,以手機錄影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致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江平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致崴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代理人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領據在 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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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