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華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華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之「安非他命」應更正
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有多起毒品相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次無視國家法律禁令,非
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造成之危險,惡化社
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並非不佳,兼衡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持有目的為
自用,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
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
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
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海洛因 4包(淨重共計7.21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303公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05號 被 告 梁華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華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福國北路之某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 人,分別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 以每公克2,000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梁華明 為避免警察盤查,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即不知情民 眾林子健之家中1樓廁所躲避,經林子健向警檢舉後,經警 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1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 樓廁所內查獲海洛因4包(淨重共計7.215公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0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林子健於警詢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毒品成分鑑 定書(編號:GD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1日毒 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揭毒品,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論處。扣案之前揭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