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758號
TYDM,113,桃簡,275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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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曉雯與告訴人陳韵佳
素不相識,僅因雙方於行走時稍有碰撞,即心生不滿而徒手
毆打告訴人左臉1巴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其
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坦承有打告
訴人的臉,復於偵查中否認並辯稱:我好像有揮一手,但不
知道有沒有碰到等語)、自陳於案發時喝酒醉,以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節,惟念及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精神病院紀
錄,以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84號  被   告 劉曉雯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曉雯因細故與陳韵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8日凌晨5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 悅KTV門口,以徒手毆打陳韵佳左臉1巴掌,致陳韵佳受有臉 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韵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曉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 訴人陳韵佳1巴掌,但伊好像有揮一手,有沒有打到告訴人 伊不知道,看監視器就好,伊喝醉了等語。惟查,前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韵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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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