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詩瑜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
晚間某許,在新北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於113年4月25日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大同路桃園火車站圓環前遇警盤查其身分,發現其為經檢察
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之毒品調驗人口,乃於同日
1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其經
警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LC\MS\MS)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
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與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儀(LC\MS\MS)確認,尿中確均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
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
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所採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
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再佐以被告前開自白
,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按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第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確定,於110年5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5日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
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三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
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11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
月1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1份可按。
本件雖係於上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
官本件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聲請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惟以本件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所得量處被告之刑
度而言,本院認對被告前開前科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
察官請求本院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審酌被
告有前開前科情形,素行非佳,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所犯屬自戕行為,曾為前開自白,
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 (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被告教育程度註記載為大學肄業)
,待業中,家庭經濟狀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