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675號
TYDM,113,桃簡,2675,202411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欽陽原名呂錦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欽陽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欽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所犯竊盜罪罪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冀望不
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
其損失(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固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業已賠 償告訴人,且賠償之金額已與財物價值相當,可認被告前述 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參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 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 依上開規定,就前述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78號  被   告 呂欽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大海里6鄰大牛稠18            之32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欽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女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下 午3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亮亞門市,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游家畇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Sanrio刺繡 收納包-喜拿1個、Pentel胡同炭烤魷魚絲1個、魔芋爽香辣 素毛肚1個、SF益生菌蒟蒻果凍1個、HK迷你純水濕巾8包*8 片、庫洛米宇宙冠爆米花焦糖1個(總價值新臺幣855元), 得逞後離去。嗣經游家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欽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游家畇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雙方業已和解,並經被 告賠償被害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