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663號
TYDM,113,桃簡,266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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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側背包壹個及充電線壹條,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許晏豪成立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
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現金新臺 幣500元、側背包1個及充電線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及發還被害人,且依被告所供稱:伊看沒什麼東西就直 接把整個背包丟掉等語(見偵緝卷第108頁),應認該等犯 罪所得已滅失,屬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上揭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另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提款卡及信用卡,雖亦均為 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然此等帳戶資料與身分資料 ,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該等物



品本身之客觀財產交易價值顯屬低微,因認無宣告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1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晚間10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 旁,且車門疏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許晏豪所有之側背包 1個(內含新臺幣500元、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充電器 ),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許晏豪事後發現財物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晏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晏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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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