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638號
TYDM,113,桃簡,263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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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秉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之捐款箱,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再考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本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
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偵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及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至被告竊得之捐款箱內原有之現金、統一發票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爰此部分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竊得之捐款盒固同為其犯罪所得,惟該贓物未據扣案 ,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87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9號  被   告 陳秉瑞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上午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曾杏花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之杏花甜品店前,徒手將店門推開一小段縫隙後,將手自縫 隙伸入門內,竊取曾杏花所管領、放置在店內門邊櫃台上之 捐款箱1個(內裝有新臺幣425元、統一發票1張,除捐款箱 未發還外,其餘均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曾杏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捐款箱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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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