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被害人何明忠遺失
之車牌,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
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車牌已歸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侵占之
物品價值,暨前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汽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表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上開車牌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72號 被 告 林宏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村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傑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 信路325號前,拾獲何明忠遺失之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已 發還),然林宏傑並未將之依法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林宏傑懸掛上 開車牌騎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何明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何明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