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詹育霖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不
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竊取上開機車」後補充「及其上之機車
鑰匙2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屢遭法院
判處罪刑,復於民國113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
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
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鑰匙2把,均經發還告訴人陳晉堂具領保
管,有贓物領據可佐(見偵卷第51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上
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見偵卷第38頁);再衡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2把,固屬犯罪所得,惟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97號 被 告 詹育霖 男 47歲(民國65年12月26日生) 住○○市○○區○○○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育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 第5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8 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騎樓,見陳晉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車鑰匙發動電 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陳晉堂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晉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育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晉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各1份及密錄器截圖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 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