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春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春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耳罩1副」,更正為「耳罩2副」(更正
理由:贓物認領保管單雖記載告訴人張溡杉係領回耳罩1副
,惟依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褚春暖警詢時之供稱,被告所
竊得之耳罩應為2副無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置物袋1個」,更正為「置物袋2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食鹽水1罐」,更正為「食鹽水3罐」。
㈣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
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遭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75號 被 告 禇春暖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禇春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7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新鮮市社 區中庭,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張溡杉放置在木椅上 之工具包1個(內有筆記本1本、耳燭1副、眼罩1副、耳照燈 1個、耳勺2個、耳起2個、耳鉤2個、鑷子2個、洗耳毛20支 、銀針孔雀毛2支、老竹2支、銀針鵝毛2支、雞毛2支、精油 膏1罐、精油1瓶、耳罩1副、包頭巾1個、酒精1罐、大孔雀 毛1支、大音叉1支、小音叉1支、喇叭1個、鐵盤1個、置物 袋1個、置物盒1個、食鹽水1罐、衛生紙1包、肉圓1個、剪 刀1個、打火機1個、工具箱1個,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張溡杉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溡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禇春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張溡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