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503號
TYDM,113,桃簡,250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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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埕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均更正為「詐欺得利」。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所載「點擊連結進行操作並輸入
其名下卡號3565********3902號信用卡資訊,始發現該網站
係進行刷卡消費,而受有新臺幣14萬299元之損害」,更正
為「點擊連結進行操作並輸入其名下卡號3565********3902
號信用卡資訊後,本案詐欺集團遂於112年7月27日21時22分
許,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澳門幣36,200元(信用卡出帳金
額為新臺幣14萬1,498元,並有跨國手續費新臺幣2,122元,
陳俐華通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止付,而列為
爭議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取得免付上開消費金額之利
益」。  
 ㈢證據部分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通知刷卡簡訊翻拍照片1
份」、「陳俐華名下卡號3565********3902號信用卡翻拍照
片2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經查,就本案之詐欺集團所為,係以詐欺手段取得免付上
開消費金額之利益,並非實體財物,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
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劉
名埕將前開門號交付他人,使該門號淪為他人以詐欺手法向
告訴人陳俐華獲取免付消費金額之利益,而本案無證據證明
被告和實行詐欺得利之行為人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參與
詐欺得利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自屬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不法利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
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並考
量其前曾有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考,顯見其未記取教訓,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其於本案為提供門號資料之參
與犯罪程度非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上開門號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門號可重複申辦,衡諸該 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07號  被   告 劉名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台北西門町直營服務中心,申辦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 、暱稱「大武」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財產犯罪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本 案門號傳送內容含有「中華電信-您的號碼積分5340將於今 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等文字及假連結之釣 魚簡訊予陳俐華,致其陷於錯誤,點擊連結進行操作並輸入 其名下卡號3565********3902號信用卡資訊,始發現該網站 係進行刷卡消費,而受有新臺幣14萬299元之損害。



二、案經陳俐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俐華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詐騙簡訊畫面截圖、卡 號3565********3902號信用卡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法大字第113102483號 函及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可資佐證,被告罪嫌 已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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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