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490號
TYDM,113,桃簡,249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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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誌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建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皮夾係他人遺失於
路上之物品,本應交由所在警察機關或機場辦理失物招領,
竟貪圖小利,任意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法治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本案侵占
遺失物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實已較微,兼
衡被告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 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悠遊卡3張、及駕照1張等物 ,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侵占現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萬3 ,000元,縱告訴人指述錢包內金錢共計為5萬6,000元, 惟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告訴人所述為真,依罪 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事實之認定,又被



告前已返還告訴人1萬元,此有被告、告訴人之偵查筆 錄在卷可考,是就其餘未扣案之現金1萬3千元部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50號  被   告 廖建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誌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的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大溪區埔頂路2段與仁忠街口,拾獲尤仁邦遺失之錢包1個( 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 駕照1張、健保卡1張及悠遊卡3張),竟將之侵占入己。嗣 尤仁邦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尤仁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尤仁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款項,尚有1萬3,000元,迄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之款項為5萬6,000元等情,此為被告 否認,而告訴人固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交易明細,並表 示其於113年3月15日、113年3月19日分別匯款2萬4,000元、 2萬5,000元及30,000元與其未婚妻、友人,請渠等代為領款 共計7萬9,000元,嗣扣除到案發期間1週生活花費約2萬3,00 0元,因此錢包尚有5萬6,000元等情,惟查,告訴人提出之 轉帳紀錄至案發期間,已相隔1週之久,尚難據此認定告訴 人錢包內之款項為5萬6,000元,此部分要難對被告為不利之 事實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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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