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442號
TYDM,113,桃簡,244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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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財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取之物均已返回與告
訴人莊祈先,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所生危害已
顯著降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2,186元、身分證1張
、駕照2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被告竊得之其餘現金新臺幣7,000元,亦屬其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此有
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24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45號  被   告 吳進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晚間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富宇哈 佛苑社區之工地內,徒手翻動莊祈先所有、放置在石桌上之 包包,竊取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9,186元、國民身分證1 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莊祈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祈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莊祈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 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請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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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