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洧屹(更名為李紹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洧屹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洧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
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
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足第一蹠近端骨折之傷害,所為殊屬不該,雖曾
以按月分期付款共計給付新臺幣30萬元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惟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994號卷第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9頁),實難認其
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至惡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
工(見113年度偵字第28014號卷第7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94號 被 告 李洧屹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洧屹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凌晨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台北檳城社區前酒醉鬧事,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 意,無故推倒行經該處由陳世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又以腳踹踢上開機車,使陳世皓受有右 足第一蹠近端骨折之傷害;並致該機車右側車身刮損、避震 器受損、右側手把歪掉、左側後照鏡歪掉、左側踏板磨損及 護蓋裂開、車體前護蓋與上內護蓋磨損而不堪使用。二、案經陳世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洧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OZO電動車改裝報價單、本署勘 驗筆錄各1份、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共10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兩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至告訴人陳世皓固認被告李洧屹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口出
「你先嗆我的」等語,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審酌該言詞內容 ,尚難認被告有具體傳達將以何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行為,故其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