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265號
TYDM,113,桃簡,226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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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生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毀損之
犯意」應更正為「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原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情緒不佳,竟
出手毀壞他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
治觀念欠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
終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前有因
犯毀棄損壞、妨害秩序而遭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
所造成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
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77號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警 方所查扣之填彈器1組(內含鋼珠)、CO2鋼瓶1瓶(下合稱 本案物品)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等物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0024號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有該案起訴書存卷可參 。是本案物品既經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倘若於本案再次宣 告沒收,實為重複沒收,是本案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77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77號  被   告 林原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原生郭哲源素不相識,因個人家庭事務情緒失控,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八德區力行街與天祥街口,持裝有二氧化碳鋼瓶之空氣 槍,射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致車 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嗣該車之保管人郭哲源報警後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哲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原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郭哲源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刑 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警方查扣被 告為本件犯行之填彈器1組(內含鋼珠)、CO2鋼瓶1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024號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有該案起訴書可參,故本件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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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