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066號
TYDM,113,桃簡,206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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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飛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飛鵬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所載「於112
年10月11日10時前之某時許」等語,應更正為「於111年12
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10時間之某時許」;第8至9行所
載「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泰國籍SARISRI RINDA、…」
等語,應更正為「陸續非法聘僱未經許可泰國籍外國人SA
RISRI RINDA、…」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飛鵬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2月15日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
段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在案,復於5年內之
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0月11日10時間之某時許起,至112
年10月11日10時許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時為止,再聘僱未經
許可泰國籍外國人SARISRI RINDA、KONGTHONGNOK SUPACH
AI及CHAIPHUTHON SOPHA等3人從事工作,屬再違反同法第57
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後段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
罪。
 ㈡又被告自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0月11日10時間之某時許起
,至112年10月11日10時許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時為止,違
法聘僱3名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
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而侵害相同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就業服務
而經判處罰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復因非法雇用許可失效之外籍
勞工,業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在案,足徵被告對於相關外國
人聘僱之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詎仍再次聘僱未經許可而逾
期停留之外國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
國人合法就業之權利,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刑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僱用外
國人之人數及期間,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
程度,暨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第2732號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  被   告 楊飛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飛鵬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因曾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2月15日以府勞外 字第1100326521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2萬5,000 元在案。楊飛鵬竟基於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從事工作之 犯意,於上開裁罰5年內,於112年10月11日10時前之某時許 ,在楊飛鵬經營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浢家裝食 品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內,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泰國 籍SARISRI RINDA、KONGTHONGNOK SUPACHAI及CHAIPHUTHON SOPHA從事工作。嗣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上揭3人 在本案工廠內從事豆類加工時,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飛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SARISRI RINDA、KONGTHONGNOK SUPACHAI及CHAIPH UTHON SOPHA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桃 園市政府110年12月15日府勞外字第1100326521號裁處書各1 份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 段之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處以罰緩,5 年內再犯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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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