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383號
TNDM,94,簡,2383,200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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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
年度核退偵字第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行補充「甲○○前於 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 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 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八行「(價值新台幣二千四 百元)」,應補充更正為「(價值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得手 後欲供已使用,嗣因無法與其所有手機配合使用,而棄於台 南縣新營市○○路水溝內」,餘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中興通信行負責人陳信龍於警詢之指訴。 ㈢刑案現場照片、中興通信行現場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各二幀。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甫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品性、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建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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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