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920號
TYDM,113,桃簡,192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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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81、21387、2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生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犯
行係侵害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未見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
諒解之客觀事證,兼衡各被害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及後續
是否取回財物,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並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財物未見扣案,亦未
見被告業已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一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簡文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簡文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簡文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90號
  被   告 簡文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3年1月5日凌晨4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夾娃娃機店內,以不詳方式開啟盧君柏所有機檯零錢箱後
,竊取零錢現金新臺幣(下同)340元。嗣因盧君柏發覺零
錢箱遭打開,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訴警究辦,始知上情。(11
3年度偵字第21381號)(二)於113年1月17日晚間11時23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簡聖
翰所有機車置物箱後,竊取放其內皮夾中現金1萬6000元。
嗣因簡聖翰發覺皮夾遭翻動且現金不翼而飛,訴警究辦,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3790號
)(三)自113年2月1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19分許
止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658巷一帶,趁柯明峰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MGX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拔下之機會
,直接以鑰匙發動該機車竊取之,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簡
文生騎乘該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與三民路3段路口為
警攔檢,始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387號)
二、案經盧君柏、簡聖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簡文生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盧君柏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5張。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罪事實。 2 (1)被告簡文生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簡聖翰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擷取照片共6張。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罪事實。 3 (1)被告簡文生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柯芯鈴之警詢證詞。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竊盜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
竊得之財物,除已發還之機車外,均為犯罪所得,均未經扣
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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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