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827號
TYDM,113,桃簡,182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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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宜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價值新臺
幣伍拾元,內裝有健保卡壹張、照片數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宜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林美華所有之錢包1個,未送至相關
機關招領,反為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實有不該,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
,暨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50元, 內裝有健保卡1張、照片數張),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78號  被   告 馮宜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宜華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前,見林美華所有、遺忘在該處之錢包 1個(價值新臺幣50元,內裝有健保卡1張、照片數張)放置 在店內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錢包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林美 華返回該處未尋得上開錢包,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宜華於警詢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影 像攝錄行竊之人不是我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美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被告警詢時錄影影像翻拍 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次查,監視器影像畫面中行竊之人之 帽子、眼鏡、臉型、五官特徵,均與被告警詢時之穿戴與面 部特徵相互吻合,且其身材體型亦相一致,兩者顯係同一人 ,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該錢包為告訴人遺忘在上 開地點之物品,既已脫離告訴人之支配,被告並非破壞告訴 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 會,然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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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