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786號
TYDM,113,桃簡,178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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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韋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秉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自113年4月18日前某時,自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傑」處取得本案子彈時起至113年4月18日
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寄藏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
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無視法令,寄藏本案制式子
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有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寄
藏本案子彈之期間持用上開違禁物造成任何人身之實害,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寄藏之子彈僅1顆,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經警方試射後已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 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52號  被   告 吳秉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安美村15鄰西堡39之             3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2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 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8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4樓居處,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人收受制式子彈1 顆,並將之藏放在上開居處內,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保管之 。嗣於113年4月18日17時5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前拘獲,並得吳秉韋之同意,於同日18時9分 許,搜索桃園市○○區○○○街0巷00號4樓居處,查獲並扣得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 重1.5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 分,另由本署竹股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案件偵 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羅雅欣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核發之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50165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鑑驗試射扣案制式子彈1顆, 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 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持有子彈罪嫌,然查,被告供稱子彈 1顆是朋友放在伊家沒拿走等語,是被告係受人所託代為保 管子彈,應屬寄藏行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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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