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文生於本院調
查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下午3時12分許,取走被害人曾詩
婷插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大門之鑰匙一副(下稱
本案鑰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自承(見
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監
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25至27頁)。本案鑰
匙既插在上開大門上,已足顯示係他人所有之物,而被害人
於113年2月24日下午3時2分返回住家,證人即房東許文琴因
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本案鑰匙遭被告取走,隨即於同日下
午3時19分許通知被害人確認本案鑰匙是否掛在門上等情,
業據被害人及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由上情可知,被害人
將鑰匙插在門上至房東發現為止,僅經過十餘分鐘,且監視
器畫面所拍攝之範圍,仍係所有權人所管領支配之範圍,難
認於此範圍內,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或喪失占有使
用之情形,是縱然被害人因短暫疏忽而將鑰匙插在大門上,
應認本案鑰匙仍在被害人管領、支配及持有中,被告繼而破
壞被害人之持有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竊盜罪,令被告表示意見,被
告亦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34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
變更法條審理論罪如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返還
本案鑰匙予被害人,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有數件竊盜罪前案紀錄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 被害人(見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抹茶犬娃娃1個及鑰匙一副(含三葉機車鑰匙1把、三菱汽車鑰匙1把、被害人公婆住處鑰匙1把、被害人住處1樓大門及3樓鑰匙各1把,價值合計新臺幣1,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68號 被 告 簡文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見曾詩婷所有之大門鑰匙未拔,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拔 出該大門鑰匙而侵占之。嗣曾詩婷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文生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曾詩婷、證人許文琴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截圖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犯行,然被害人曾詩婷於警詢時自陳:伊於113年2月24日下 午3時2分許,從外面返家,將鑰匙插在門口就上樓了,後來 同日下午3時19分許,房東許文琴打電話跟伊確認鑰匙有沒 有掛在門上,伊才想起來伊把鑰匙插在1樓門口等語,復觀 諸卷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上開鑰匙插在大門上,斯時被害 人並不在場,堪認該串鑰匙已脫離被害人之支配,被告並非 破壞被害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