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美
輔 佐 人 陳隆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1日、113年10月28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2至136
、151至153頁),及補充理由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8月1日凌晨3時26分許、同年月5日
凌晨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告訴人游淑荷住所
前,接續拿取告訴人之盆栽1盆及2盆,惟否認有竊盜故意;
並否認於112年8月2日凌晨3時4分許,有竊取告訴人之盆栽1
盆(與前開盆栽共5盆下合稱本案盆栽),辯稱:我因為吃
藥不知道在做什麼事情,臺灣醫生開的藥跟我在美國吃的不
同,藥物的副作用很嚴重,造成我失憶、夢遊及短暫記憶障
礙。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2日凌晨3時4分許拿取告訴人之盆栽1盆:
查被告於112年8月2日凌晨3時4分許,至告訴人之住所前,
拿取告訴人置於騎樓柱子旁之盆栽,放入所攜帶之塑膠袋中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見偵卷第25至29頁),而被告復於112年8月5日將
同年月2日所拿取之盆栽返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
案(見偵卷第9頁),已足認定被告於112年8月2日凌晨3時4
分許確有拿取告訴人之盆栽1盆。被告雖辯稱返還告訴人之
盆栽係其於虎頭山花市所購入等語,並提出數張照片為證,
惟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有3張於112年8月7日所拍攝,係在返還
告訴人盆栽之後,其餘3張照片則是記載112年6月18日所拍
攝,除能證明被告家中有眾多盆栽外,並無法證明被告之辯
解屬實;況被告未於112年6月18日之照片中標明所辯稱於虎
頭山花市購入之盆栽為何,復未提出虎頭山花市之購買證明
,是此部分辯解自難憑採。
㈡被告拿取告訴人之盆栽時有竊盜犯意,且有責任能力:
1.經查,員警詢問為何會拿走盆栽之原因時,被告答以:(問
:妳為何要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桃園區建國路32號前之盆栽?
)花很漂亮就拿走;(問:為何會拿盆栽?)看到很漂亮,
我自己也有在種多肉植物,看到盆栽很特別;(問:看到種
得很漂亮,就拿了嗎?)對等語,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並有本院11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又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
於警詢時因已停藥,是在不受藥物影響之下之回答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回想竊取本案盆栽時
之狀態,稱僅因花很漂亮即取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回答
,並未受藥物之影響,且知悉本案盆栽為他人所有,亦有不
法所有意圖,可知其竊取本案盆栽時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
2.又查,被告於警詢時,詢答過程中說話語句通順且意識清楚
,且於員警詢問拿取盆栽之數量時,被告答以:(問:有印
象112年8月1日、8月2日、8月4日及8月5日所竊取之盆栽共
計為何?)我知道5號那天,跟1號那天,我拿了一盆,然後
5號拿了2盆;(問:5號拿1盆?)對;(問:2號、4號,不
記得?)沒有,可能丟掉了,我也忘了,2號有嗎;(問:
妳帶警方於112年8月5日3時1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號
前所尋獲紙袋裝之盆栽,是否為你當日2時27分許所竊取之
盆栽?)是;(問:你當天就還給對方了?)對,我當天還
他3盆,另外的,可是那盆他說是他的,可是是我在虎頭山
買的;(問:被害人所述,一共少7盆,你有印象嗎?)7盆
?不可能,有沒有搞錯,不要把別人的算到我這裡。另員警
詢問使用之工具及交通方式時,被告答以:(妳有無使用工
具竊取盆栽?)使用工具?我沒有工具啊,就是用手;(問
:你有無使用交通工具?)走路,有本院113年5月21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記載,應認被告於警詢回答時,能
清楚記憶竊取本案盆栽之數量與情節,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抗辯一致,復能於竊取之當日即112年8月5日帶同員警
取回棄置之盆栽,可知其竊取本案盆栽時,並非處於夢遊之
狀態,否則無法有此清晰記憶。再者,被告於112年8月2日
竊取告訴人之盆栽後,復前往鄰近之統一超商消費,審酌被
告於穿越馬路前尚能左右張望查看來車、進入超商前將雨傘
收起並放入雨傘架上、在超商內步行自若、向店員說明要購
買之咖啡品項、取出零錢包計算應付之數額、等待店員製作
咖啡、離去時不忘拿取超商外雨傘架上之雨傘等行為,有前
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足見其行
為時與常人無異,復能維持高度社會化之規制行為,並無行
為異常、思維異常、聽覺視覺幻覺、行為改變、認知能力受
損等被告所稱藥物副作用影響之情形。況被告自承因憂鬱症
服用安眠藥已經35年,而至吳俊毅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已4
、5年,本案事後才向醫生反應,之前都沒有問題,是本案
發生時才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足認被告長
期使用憂鬱症相關藥物並無副作用,其辯稱於本案案發時受
副作用影響,僅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基
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以接續之一行為竊
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
屬不該,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155頁),及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遭受財物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告訴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雖未坦承犯錯,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表 示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經本件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 告確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 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如被告不履行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七、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 日及8月5日所竊盆栽,已發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28頁);另被告於112年8月1日所竊取之盆栽1盆 ,亦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 ,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2萬元,已如 前述,衡情已超過112年8月1日所竊取盆栽1盆之價值,若再 宣告對其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02號 被 告 黃秀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12年8月1日凌晨3時26分許、同年月2日凌晨3時4分許、同 年月5日凌晨2時27分許,在游淑荷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
住處前,以徒手竊取游淑荷所有置於該處之盆栽共4盆(價值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元【8月1日1盆】、250元【8月2 日1盆】、4700元【8月5日2盆】)得手。游淑荷發現該等盆 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8月2日、8月5日之盆栽業已返還游淑荷)。 二、案經游淑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秀美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淑荷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截圖12張、盆栽照片3張及現 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3次行 竊,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除已返還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8月1日竊取7盆、同年8月2日竊取 2、同年8月4日竊取3盆、同年8月5日竊取2盆,與被告自白 之竊取物品不符部分,因告訴人就被告所竊金額及盆裁數量,未 能舉證證明,且現場監視錄影內容亦未能確認被告所竊物品數 量為何,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