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3年度,266號
TYDM,113,桃原簡,26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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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哈吾印.赫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哈吾印.赫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哈吾印.赫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40號  被   告 哈吾印.赫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哈吾印.赫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 號陳宋月娥所經營之店內,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陳宋月娥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零錢約新臺幣2,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陳宋月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哈吾印.赫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陳宋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現金,並未扣案,且被告事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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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