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3年度,208號
TYDM,113,桃原簡,20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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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采瑄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3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采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丘采瑄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自認遭告訴人林建全騙錢又找不到告訴人,竟於
附件所示時地,以傳送附件所示訊息之方式實施恐嚇行為,
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向告訴人致歉,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
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無前科
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上情與告訴人當庭寬宏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39號  被   告 邱采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采瑄與林建全有投資糾紛,邱采瑄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0時2分許,在不 詳處所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那你覺得 我們會就這樣算了嗎」、「我認真說 你覺得 你爸騙這麼 多錢 她躲起來 合理嗎」、「你知道嗎 我千方百計找人想 殺他」等文字訊息予林建全之子林亭安林亭安再於同日10 時許,將上開訊息轉述予林建全知悉,以此危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林建全,使林建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林建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采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據告訴人林建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之子林亭安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采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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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