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3年度,355號
TYDM,113,桃原交簡,35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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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雙宜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雙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所
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
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9號  被   告 徐雙宜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雙宜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MEET夜店」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40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面帶酒容且散發酒 味,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12分許,經測得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雙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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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