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3年度,321號
TYDM,113,桃原交簡,32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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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紋軒(原名游美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紋軒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
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
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19號  被   告 游紋軒 (原名:游美花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山地原住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紋軒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0分 許止,於桃園市八德區榮興南路之瑋小寶車澡堂自助洗車廠



飲用啤酒約2、3瓶(1瓶約33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紋軒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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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