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仁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桃園市龜山區
某小吃店」應更正為「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某小吃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車籍查詢資料」、「駕籍查詢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
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及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9號 被 告 余仁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仁文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凌晨2時至2時 30分許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仁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