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倉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倉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誤
載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規定,應予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即有相同
類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於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駕車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不慎撞擊
王品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用路安全造成莫大危害;惟審
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專
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節,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
不慎與王品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黃倉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倉盛自民國113年4月1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新北市林口區某餐廳飲用啤酒6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德
二路11巷與文德二路23巷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王品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6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倉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品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 現場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