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恆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恆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籍、駕籍資料」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恆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
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被告並於酒後騎乘機車時自摔,幸未造成他人傷
亡,被告上開犯行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33號 被 告 王恆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恆忠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老雲南餐廳飲用威士忌約4 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 11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無人受傷),嗣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恆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