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1618號
TYDM,113,桃交簡,161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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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樹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列記載之「前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4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予以
刪除、第4列記載之「113年」之前補充「民國」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樹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
,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
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與被害人陳翊茹
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2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39號  被   告 吳樹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樹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4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 觀音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 3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快速路8段501巷口時,因其飲酒後 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陳翊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測得吳樹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樹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翊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 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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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