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1584號
TYDM,113,桃交簡,158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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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RIS ABIDI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RIS ABID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為印尼籍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尚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 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5年7月9日,亦有居 留資料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 、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FARIS ABIDIN印尼籍中文名:阿里)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巷11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ARIS ABIDIN中文名:阿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晚間10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727巷



路邊某處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0日 )凌晨0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20 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與大新路727巷 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20日凌晨0時18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ARIS ABIDI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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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