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千利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因駕駛車輛屢 因超速行駛而接獲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舉發通知單,竟心生 不滿,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概括犯意,駕駛 前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06-GV號營業用大貨車,連續於 下列時、地為毀損測照相器材之行為:
㈠、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至臺南縣善化鎮○ ○○○○路二一點九公里與國道三號公路善化交流道閘道口 處,倒車以前開車輛之左後車廂,推撞路旁臺南縣警察局所 有、現由該局交通隊員警胡昭村所掌管之測速照相桿,致該 測速照相桿彎折倒地,不堪使用。
㈡、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至同縣新化鎮台二 十線十六點一公里公路與國道八號公路交岔路口處,以上開 之方式,推撞路旁臺南縣警察局所有、亦為胡昭村所掌管之 測速照相桿,致該測速照相桿彎曲倒地,無法再行利用。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至同臺南縣關廟 鄉○○○○○路一八點二公里處,以同樣方式,衝撞路旁臺 台南縣警察局所有、現為交通隊員警涂宏德所掌管之雷達式 固定測速照相桿,該測速照相桿因而彎曲,致內部軌道損壞 ,無法使用。
㈣、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臺南縣歸仁鄉 台一八二線公路中山路一段與忠孝北路交岔路口處,以上開 同樣方式,衝撞路旁臺南縣警察局所有、現為該局交通隊員 警廖信智所掌管之固定測速照相桿,該測速照相桿傾倒、變 形,其上所設置之照相機組因而掉落地面破損,無法使用, 後經洪坤松拾獲送交警方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涂宏德、廖信智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胡昭村之指述及告訴人涂宏德、廖信智之指訴;
㈢、證人洪坤松於警詢之證述;
㈣、警方蒐證照片三十二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毀損員警職務上保管 之固定式照相器材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珍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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