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承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被告仍於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酒精成分
代謝,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自撞分隔島,釀成本件交通事
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於本案犯行前,無公共
危險案件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其於警詢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從事營造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 被 告 楊承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桉自民國113年7月9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饗釣釣蝦美食城飲用 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數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 月10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 自撞分隔島,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敏盛醫院經國院區對其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交通 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 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