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章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慶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慶章原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緣賴振茂以其妻之名義購買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後
,以電話向何慶章表示其應自行搬離上開建物,詎何慶章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10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電話中向賴振茂恫稱:「除非你
搬遷費給我,否則我不可能搬」、「你給我搬遷費看多少給
我」、「那你強制執行我把房子燒掉啊」、「反正我跟房子
共存亡,我死在這邊當凶宅」等語,惟因賴振茂報警處理並
未交付搬遷費而未遂。
二、案經賴振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何慶章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並要求告
訴人給其搬遷費,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是買我們的土地,並沒有買我們的房子,他要我搬走
,我心情很差,我就問他,他要我搬走的話是否要給我拆遷
費,就是心情不好隨口說說,並沒有要跟他要錢,我有跟對
方說凶宅是因為不是我打算死在這裡,是我弟弟之前已經死
在這裡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打電話給告訴人要求
被告,並在電話中被告有要求告訴人給予其搬遷費等情,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
字第38093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25頁
至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振茂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述
甚詳(見112年度偵字第38093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97
頁至第98頁),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6日
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38093號卷第125頁至
第126頁、第69頁)在卷可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告訴人與被
告於上開時地之通話內容略以:(錄音檔案2分50秒)告訴人
:「現在就是判決你要離開,我們告知你,你如果不離開,那
就聲請強制執行,因為我們都龍潭人,給你告知一下這樣。」
、(錄音檔案3分01秒)被告:「我就講,這樣子啦,除非你
給我搬遷費,沒有我不可能搬,說老實話啦。」、(錄音檔案
3分07秒)被告:「除非你給我搬遷費看多少錢給我。」、(
錄音檔案3分15秒)告訴人:「那不搬我就強制執行就好啦。
」、(錄音檔案3分18秒)被告:「好啊,那你強制執行我就
把房子燒掉阿。」、(錄音檔案3分30秒)告訴人:「我們不
怕你恐嚇啦,房子判你離開你就離開啦,房子都不是你的,現
在房子都是我的啦,你要搞我這樣跟你不客氣啦。」、(錄音
檔案3分41秒)被告:「來啦,沒關係啦,反正我跟房子共存
亡啦,我死在這邊當凶宅啦。」,且證人即告訴人賴振茂亦於
警詢中稱:何慶章向我索取搬遷費,不給就說會燒我房子以及
死在裡面當凶宅等語。我有因此心生畏懼,擔心他死在裡面讓
我受有損失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8093號卷第29頁),可認
被告當時確實有跟告訴人稱要把房子燒掉、且要死在裡面當凶
宅等加害於告訴人財產之威脅言詞,以此要求告訴人給予被告
搬遷費,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之說法為「
反正我跟房子共存亡啦。」、「我死在這裡當凶宅啦。」並無
隻字提及係其弟弟之緣故使該房屋已經成為凶宅,反而係說要
跟房子「共存亡」,暗示若房子遭告訴人收回其亦可能亡命之
意,況被告亦已明示要死在這裡當凶宅,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沒
有表示要死在這裡使房屋變成凶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等
語,應不足採;再者,依照社會一般常情,無論是將房屋燒毀
,抑或是讓房屋變成凶宅,皆將使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上所座
落之房屋之價值滅失或有顯著之降低,且告訴人自述有心生畏
懼之情況,符合經驗法則,應可採信,縱被告辯稱僅是隨口所
說,然實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至為明確,故被告就此部分
所辯,亦僅為推諉卸責,實不可採。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合法正
當之途徑獲取財物,於告訴人通知其搬出房屋時,以恫嚇告
訴人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提供其搬遷費,惟告訴人並未就範
,而止於未遂;(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態度非佳;(三)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
駕駛、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