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01號
TYDM,113,易,90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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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前對乙○○、劉鎮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民國109年度訴字第7859號判決(下稱前案
民事判決)部分勝訴確定,前案民事判決主文如附表一所示。劉鎮瑋、乙○○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附表一所示前案民事判決主文內容,將其等各自應負擔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全數給付丙○○完畢。丙○○明知其對乙○○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111年8月16日持前案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其對乙○○尚有新臺幣(下同)1萬3,168元之債權未獲滿足,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使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將丙○○尚對於乙○○有前揭債權(經丙○○二次補正後所主張債權金額:本金為7,653元,利息為179元,下同)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744號執行命令,准予強制執行,以扣押乙○○中壢興國郵局帳戶存款,足生損害於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嗣乙○○收受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後,於同年10月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開強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駁回後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民事簡易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於收足告訴人乙○○及劉鎮瑋依前案民 事判決給付如附表二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後,對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因為劉鎮瑋沒有把利息跟訴訟 費用匯到我指定的銀行帳戶,我當下也沒有去查帳,加上有



服用安眠藥及記憶斷片之情形,導致我誤認款項沒有付清, 就直接去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對劉鎮瑋、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地院前 案民事判決部分勝訴確定,前案民事判決主文如附表一所示 。劉鎮瑋、告訴人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附表一所示前 案民事判決主文內容,將其等各自應負擔之本金、利息及訴 訟費用,全數給付被告完畢。嗣被告仍於111年8月16日持前 案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其對告訴 人尚有1萬3,168元之債權未獲滿足,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之 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11年9月16日將被告 對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79744號執行命令公文書上,准予強制執行,以 扣押告訴人中壢興國郵局帳戶存款,告訴人收受本院執行命 令後,於同年10月2日對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駁回後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民事簡易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案民事判決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11年3月10日匯 出15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⒈】)、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111年3月21日匯款金額13萬4,052元【附表二編號⒉】) 、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110年4月26日轉出2,081元 【附表二編號⒊】、111年5月9日轉出9,258元【附表二編號⒋ 】)、民事聲請狀、補正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本院111年9月16日桃院增同111年度司執字第79744 號執行命令、111年10月6日桃院增同111年度司執字第79744 號函、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強制執行進行單、本院111年 度壢簡字第1770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劉鎮瑋依前案民事判決, 應連帶給付丙○○25萬元、5%利息及訴訟費用,我們說好各付 一半,劉鎮瑋先於111年3月10日給付丙○○15萬5,000元(如 附表二編號⒈金額說明),且說他有向丙○○主張利息及訴訟 費用要與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 )抵銷,可以不用支付,但我覺得我的部分仍要履行,就寫 存證信函給丙○○,請她提供匯款帳號,而我給丙○○的存證信 函內有我的E-mail,丙○○就翻拍她銀行對帳單圖片寄E-mail 給我,我才知道她的銀行帳號,於同年月21日將附表二編號 ⒉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以匯款方式給付完畢,並寄E-m



ail給她,但她沒有回覆等語(見易字卷第87至89、91至94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履行前案民事判決所 命之給付,係透過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之方式提供自己的E-ma il,被告即以E-mail回信告知其收款銀行帳戶,證人乙○○匯 款履行完畢後,亦以E-mail通知被告,此等部分觀卷附存郵 局證信函內容略以:蔡女士(即被告)前案民事判決已確定 ,沒有妳的聯繫方式,故以此信函聯繫,請妳提供匯款帳號 給我○○○○○:jiaweiyang0000000look.com),已利付款等情 ,有該臺北青田郵局存證號碼56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 他字卷第91頁),復查證人乙○○所寄E-mail(見他字卷第17 頁):
      
  上開郵局存證信函、E-mail內容,均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若合符節,堪信證人乙○○係透寄送郵局存證信函與 被告取得聯繫,得知被告之E-mail及匯款帳號,並於匯款後 第一時間以E-mail通知被告其已履行完畢之事,而證人乙○○ 雖稱被告未回覆該E-mail,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鎮 瑋傳訊息跟我說他匯了利息,但沒有告知匯款金額及計算方 式,我很佩服乙○○當初寫E-mail給我,寫得很清楚,劉鎮瑋 身為律師什麼都沒有寫等語(見易字卷第95頁),言下之意 ,被告已肯認確實有收到證人乙○○前揭匯款完成通知之E-ma il,並認為證人乙○○關於匯款金額及計算方式說明清楚,可 見被告透過證人乙○○之E-mail告知,確認證人乙○○就其部分 已履行完畢之情。
 ㈢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收到本院 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後,才跟劉鎮瑋確認他之前跟丙○○爭議 (抵銷)部分是否處理完畢,劉鎮瑋說已經把爭議金額匯款 給丙○○了,如附表二編號⒊、⒋之日期、金額及說明,且他於 111年4月26日、同年5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告知丙○○,我看到丙○○對話紀錄是有讀的等語(見他字卷第 81頁、易字卷第90至91頁),證人乙○○指證被告已讀劉鎮瑋 通知匯款完成之訊息,猶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而依卷付劉鎮 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⒈匯款部分(見偵續字卷第39至41頁):   
   
   依該對話內容,劉鎮瑋於111年3月10日通知「已匯款請查 收」後,被告旋表示「金額怎麼是155000?」、「金額不 對吧」,劉鎮瑋詢問「哪裡不對?」,被告回覆「利息和 百分之五裁判費?」,劉鎮瑋表示「妳和李的案子也沒算



利息和裁判費」,被告表示「我找楊不要臉的討」、「我 會找楊要」,嗣雙方爭執是否以另案抵銷利息及訴訟費用 ,然無達成共識,惟可見被告已接收劉鎮瑋附表二編號⒈之 匯款通知。
  ⒉附表二編號⒉匯款部分(見偵續字卷第45頁):    
   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劉鎮瑋於同年4月26日向被告表示 「已匯付台北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53號裁定所示之訴訟 費用2,081元,請查帳」,被告讀取此訊息後未予回覆。  ⒊附表二編號⒊匯款部分(見偵續字卷第49頁):     
  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劉鎮瑋復於同年5月9日向被告表示「 已匯款 請查帳」、「已另匯台北地院109年度7859號案款利 息,請查帳」,被告回覆「什麼意思?」、「我都說我要找 楊不要臉的討了」、「你也同意」、「我去做了調查和聲請 的動作」、「然後你就把錢匯了?!」,劉鎮瑋則稱「因為 查不到妳和李之前付款的紀錄,所以當作沒有抵銷補匯我負 擔的利息部分,有什麼不對嗎?」,被告閱覽此訊息後,未 有任何回覆。
 ⒋依上開㈢⒈至⒊被告與劉鎮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劉鎮瑋於 附表二編號⒈、⒊、⒋匯款後,皆於當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 ,關於附表二編號⒈匯款部分,劉鎮瑋僅向被告表示「已匯 款」、「請查帳」,然被告回覆「金額怎麼是155000?」、 「金額不對吧」,而自被告在劉鎮瑋未告知匯款金額之情形 下仍可知悉劉鎮瑋確切匯付款項為若干一節,可知被告在見 劉鎮瑋表示已匯款後,應已立即查詢該筆款項是否已入帳, 才能說出該匯款之正確金額;而後續在劉鎮瑋接連通知已給 付附表二編號⒊、⒋之訴訟費用及利息時,未見被告有任何爭 執未收受款項之反應,且可見原先劉鎮瑋與被告間雖曾就是 否以另案抵銷前案民事判決之利息及訴訟費用部分有所爭執 ,惟因雙方未達成共識,劉鎮瑋仍依前案民事判決內容如數 支付如附表二編號⒊、⒋等利息及訴訟費用,並通知被告已匯 款完成,不再主張抵銷,然被告卻在劉鎮瑋最後於111年5月 9日傳送訊息表明已給付利息費用時稱:「什麼意思?」、 「我都說我要找楊不要臉的討了」、「你也同意」、「我去 做了調查和聲請的動作」、「然後你就把錢匯了?!」等語 ,業如前述,其原定向證人乙○○聲請強制執行之計畫因劉鎮 瑋匯款行為而打亂之不滿情緒不言而喻,可徵被告主觀上應 已認知劉鎮瑋已將前案民事判決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全 數支付完畢,均足佐證人乙○○前揭所證被告在已知其與劉鎮



瑋皆如數履行之情況下,猶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並非虛枉 。
 ㈣復觀被告對證人乙○○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被告最初係 以前案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其對證 人乙○○尚有1萬3,168元之債權未獲滿足,本院民事執行處受 理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曾命被告補正說明其就本金及利 息部分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何,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向本院出 具補正狀,詳列計算式表示其債權之本金為25萬元,利息為 2萬1,849元,扣除證人乙○○已支付之本金25萬元及利息7,65 5元後,尚有1萬4,194元之債權未獲清償,其後本院再次命 被告補正正確之請求執行金額,並檢附債權計算書1份,被 告收受後再次於同年9月12日具狀陳報其請求之執行金額, 表示其未獲滿足之本金為7,653元,利息為179元。而在證人 乙○○提出劉鎮瑋已經給付利息及訴訟費用之相關證據對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曾將上開聲明異 議狀之影本檢送被告,並函請被告對此陳述意見,然被告逾 期未表示意見,復在後續證人乙○○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中,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提出書狀為任何書狀爭執等節,有民事聲請狀、本院11 1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日桃院增同111年度司執字第79744號 執行命令、補正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111年10月6日桃院增同111年度司執 字第79744號函、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民事簡易判決 附卷可佐(見偵續字第57至58、61至65、69、71至78頁)。 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在強制執行程序之初,曾二度依本院 民事執行處指示陳報確切之債權數額,然在證人乙○○聲明異 議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卻不為任何意見陳述,一反當 初聲請強制執行時之積極態度,顯然有意差別處理;復被告 能以E-mail與證人乙○○聯繫乙節,有如前述(見理由欄㈡) ,則被告與證人乙○○間既有適當之聯繫方式,如對於該債權 金額有爭議,當能迅速透過E-mail與證人乙○○確認,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跟乙○○確認、討論過劉鎮瑋有哪 些利息、訴訟費用沒付,因為我非常討厭這個人,完全不想 跟她聯絡,不知道強制執行有這麼嚴重,想說沒有到庭,強 制執行就結束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19至120頁),然倘被告 在主觀上係認為其確實對證人乙○○有債權未獲滿足,而為前 揭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在證人乙○○爭執其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聲明異議,甚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理應與劉鎮瑋 及證人乙○○確認清楚,並確實查詢其銀行帳戶資料,為相對 應之答辯,而非消極放任強制執行程序遭撤銷。況且被告至



遲在接獲證人乙○○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後,應可自該書狀所 附劉鎮瑋匯款資料(見偵續字卷第61頁),知悉其對證人乙 ○○之債權業經清償完畢,被告大可於斯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 請,然卻捨此不為,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其對於證人 乙○○相當厭惡,刻意不與證人乙○○確認,並任由執行程序繼 續進行等情,可徵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早已知悉其依 前案民事判決可對證人乙○○請求之債權數額,業經證人乙○○ 及劉鎮瑋全數給付完畢,其與證人乙○○間債之關係已因清償 而消滅,是被告不顧證人乙○○及劉鎮瑋已清償債務之事實, 仍然主張其對證人乙○○有債權存在,並聲請強制執行,其主 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昭然若揭。 ㈤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與劉鎮瑋的對話中說「我去做了 調查跟聲請的動作,你就把錢匯了」,當下劉鎮瑋真的匯了 ,但我沒有去查,所以才會去做強制行等語(見偵續字卷第 102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劉鎮瑋、乙○○所付附 表二編號⒈、⒉等款項我確認有收到,我當時沒有馬上查劉鎮 瑋如附表二編號⒊、⒋等款項,去做強制執行前有查但沒看到 等語(見易字卷第117至118頁),顯然被告就其對於證人乙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有無確認劉鎮瑋如附表二編 號⒊、⒋等款項是否入帳乙節說法前後不一,此為被告是否據 以對於證人乙○○聲請強制執行非常重要之點,被告供詞之憑 信性實有懷疑,而自被告於與劉鎮瑋上開㈢⒊之LINE對話中提 到「我去做了調查跟聲請的動作」、「你就把錢匯了?!」 一語,及被告本案為強制執行聲請後,仍能依本院民事執行 處指示補正請求執行之確切債權金額等情,可知被告對於證 人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並非毫無法律知識,尚知 要調查、聲請及確認債權金額,如被告主觀上確無本案犯罪 之故意,顯然不可能在未查詢及確認如附表二編號⒊、⒋等款 項是否入帳之情況下,貿然對證人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且被告在劉鎮瑋及證人乙○○於111年3月間各自所匯附表二 編號⒈、⒉等款項時,既能從速迅速查詢及確認入帳,何以於 同年8月15日提起強制執行程序前,還無法查詢及確認劉鎮 瑋於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9日所匯附表二編號⒊、⒋等款項 是否入帳?復經本院詢問被告當初收到證人乙○○之聲明異議 狀,何以未詢問劉鎮瑋匯款帳戶,釐清其對於證人乙○○是否 仍有債權,以決定是否繼續強制執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就一般人的想法,應該是照這樣的去處理,但我有時無 法處理太複雜的事情。我真的不記得當時的狀態是怎樣等語 (見易字卷第121頁),顯然被告亦知悉一般情形必須查詢 確認款項是否入帳,始能確認其債權之存否,以決定是否為



強制執行,其空言辯稱未確認或查詢後忘記云云,均非可採 。
 ㈥證人即被告友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05年間在樂 團認識丙○○,我們都是老師,她在劉鎮瑋外遇事件發生後精 神狀態與原先差很多,我覺得她身心有受創,可能是情緒影 響身心變化,她很常不知道自己在幹什麼,如我們有金錢往 來(如購買樂譜),她經常會忘記已付款給我,或匯款金額 錯誤,有次我請她代課,但她忘記了,且駕車走不同路線等 語(見易字卷第96至98頁),且被告歷次辯稱:我對乙○○聲 請強制執行,係因罹患憂鬱症、服用安眠藥導致有斷片等精 神狀況不佳之情形所致,我精神狀況及理解力低下,無法正 常運作。我之前對乙○○聲請強制執行,她去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79號),那個應該是她要付擔保金 ,我誤會是我要付給她的賠償金,把款項(1,175元)匯給 她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偵續字卷第103頁、審易字卷第3 1頁、易字卷第86至87頁),並提出其與證人丁○○的LINE對 話紀錄(證人丁○○「樂譜你匯了啦」被告「啊」、「對吼」 、「好白癡喔」等語)、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內湖大湖郵局存證號碼第42號存證信函、郵政入戶匯款聲 請書(收款人乙○○、匯款人丙○○、金額:1,175元)、曜暘 診所病歷表等證據為佐(見審易字卷第37至69頁、易字卷第 133至139頁),然證人丁○○所述,僅為其與被告間日常相處 互動,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案發時實際精神狀況,而證人丁 ○○及被告上開所舉關於被告罹患憂鬱症、與人交際之日常偶 有健忘、迷糊,或曾對於擔保金支付有所誤會等情,顯均與 本案無涉,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依被告與劉鎮瑋上開 ㈢⒈、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尚能與劉鎮瑋爭執是否以另案 抵銷利息及訴訟費用,過程對答如流,並於劉鎮瑋將如附表 二編號⒈之款項匯入後,還能爭執金額是否正確,且於劉鎮 瑋將如附表二編號⒋之款項匯入後,表示已為調查及聲請, 不滿劉鎮瑋匯款動作,復於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二數度 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指示,補正請求執行之確切債權金額, 更於期限內提出未獲清償本金及利息數額之完整計算過程, 皆如前述,實難認其在強制執行聲請之程序中有何精神異常 之處,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丙○○完全沒有 跟我表示說她是為遺忘、精神狀況斷片、計算錯誤等情況才 對我強制執行等語(見易字卷第94頁),可見被告在強制執 行程序經本院判決撤銷後,均未曾向證人乙○○表示其所聲請 之強制執行係因計算錯誤,或因精神狀態不佳所致。稽上各 情,縱認為被告罹患憂鬱症、於生活中偶有健忘或記憶斷片



,或曾對於擔保金支付有所誤會等情,皆無礙於其於本案行 為時明辨、瞭解事理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應 可認定。
 ㈦至於被告雖向本院具狀稱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對證人乙○○尚有 債權存在,並提出計算之依據,有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 審易字卷第27至3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乃供稱該書狀 上所載之金額及計算方式係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始委請律師 協助撰寫,並非案發當時所計算者等情(見易字卷第116至1 19頁),自無足憑此認定被告在聲請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 係認知告訴人尚有債務未清償完畢,附此敘明。 ㈧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 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 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 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可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劉鎮瑋、證人 乙○○如附表二所示之前案民事判決所命之給付均清償完畢, 對證人乙○○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竟仍持前案民事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佯稱其對證人乙○○尚有債權未獲 清償,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受理強制執行案件時,僅會為形 式上之審查,並不會實質審認執行名義所表彰被告欲請求實 現之權利是否仍然存在,是本院受理被告前開強制執行之聲 請後,將前述被告對證人乙○○尚有債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744號執行命令,准予強制執行,以扣 押證人乙○○之財產,自可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 著手施以詐術,欲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對證人乙○○取得財物, 僅因證人乙○○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始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4條第1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已無債權可請求,僅因與告訴人間



關於前案民事判決之恩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向 法院聲請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所為有害於告訴人以 及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更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所 為應予非難,惟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告訴人及時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而撤銷,未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 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私立學校任教、勉持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患有憂鬱症、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易字卷第12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前案民事判決主文
編號 主文項次 主文內容(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⒈ 第1項 被告(劉鎮瑋、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 第2項 被告劉鎮瑋應給付原告(丙○○)3萬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 第3項 訴訟費用1萬3,870元則由被告(劉鎮瑋、乙○○)連帶給付20%,由被告劉鎮瑋負擔5%,餘由原告(丙○○)負擔。 附表二:劉鎮瑋、乙○○付款日期及金額(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付款人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含說明) 計算式 ⒈ 劉鎮瑋 民國111年3月10日 ⑴13萬5,000元 ⑵說明: ①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本金(25萬元)之半額 ②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本金(3萬元)之全額 ◆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本金之半額:  25萬元÷2=12萬5,000元 ◆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本金之全額:  3萬元 ◆二者相加:  12萬5,000元+3萬元=13萬5000元 ⒉ 乙○○ 111年3月21日 ⑴13萬4,052元 ⑵說明: ①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本金(25萬元)之半額 ②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本金半額12萬5,000元)利息5% ③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1萬3,870元)20%之半額     ◆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本金之半額:   25萬元÷2=12萬5,000元 ◆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利息5%:  12萬5,000元×5%×(【2+365+80】÷365)=7,654元  ▲利息計算期間:  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3月21日,共447日(2日+365日+80日) ◆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20%之半額:1萬3,870元×20%÷2=1,387元  ◆三者相加:    12萬5,000元元+7,654元+1,387=13萬4,041元 ⒊ 劉鎮瑋 111年4月26日 ⑴2,081元 ⑵說明: ①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1萬3,870元)20%之半額 ②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1萬3,870元)5% ◆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20%之半額:  1萬3,870元×20%÷2=1,387元 ◆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5%:  1萬3,870元×5%=694元 ◆二者相加:  1,387元+694元=2,081元  ⒋ 劉鎮瑋 111年5月9日 ⑴9,258元 ⑵說明: ①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本金半額12萬5,000元)利息5% ②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本金3萬元)利息5%  ◆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利息5%之半額:  12萬5,000元×5%×(【2+365+69】÷365)=7,465.6元 ▲利息計算期間:  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3月10日,共436日(2日+365日+69日) ◆前案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利息5%:  3萬元×5%×(【2+365+69】÷365)=1791.7元 ◆二者相加:  7,465.6元+1,791.5元=9,257.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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