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學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0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學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黑色智慧型手機壹支及充電線壹條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學榮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號臺鐵桃園車站2樓服務台前手機充電區(下稱充電區),
見格桑才旺將其所有之三星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
放置於該處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將上開物品取走後即離開現場。嗣格桑才旺發現上揭物
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7頁),核與證人格桑才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
卷第13-15頁),並有臺鐵桃園車站服務台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擷取照片、被害人格桑才旺指稱其手機充電位置之照片、
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在台鐵桃園車站2樓超商內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悠遊卡照片、被告所有
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之扣款及儲值明細表、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悠遊字第1130003943號函及其
附件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之交易明細表、統一超
商公司刑事陳報狀、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29、31、33-35、37-3
8頁,本院卷第25-27、49、149-1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
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
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
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
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
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
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二罪中之另一罪名(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格桑
才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10月4日,將我的手機放在臺
鐵桃園車站2樓服務台充電區充電,手機放好後我暫時去旁
邊歇息,等到約11時37分許,我再回去查看手機充電量為81
%,我想說等充滿電再取走,又到附近歇息,最後約12時許
,我回來要取走手機,就發現手機不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
13-15頁),可見被害人並無遺忘其手機之位置,而係暫時
放置於充電區充電,被告所犯之行為,係在趁他人不知或不
注意之際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顯有未洽
,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
被告本案係涉犯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82頁),無礙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尚
未賠償被害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之財物、
前科素行(同在火車站內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見本院
卷第9-13頁),暨被告為低收入戶、已高齡79歲,自陳目前
無工作僅能住居於新竹火車站外走道(見本院卷第18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三星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 ,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2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美華、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