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庭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002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
字第112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庭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庭蓁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
人頭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且金融帳戶係採實
名申請制,應由本人使用,若有以交付金融帳戶使用權作為
工作錄取之對價者,應係犯罪集團蒐集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之手法。是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向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下稱A女)時,見其要求應徵者須配合註冊MaiCoin
平台帳號,且交付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
合辦理申請約定轉帳帳號服務時,即應心生警覺A女可利用
其帳戶進出來源不明款項,仍於111年12月25日配合註冊。A
女另於111年12月28日,取得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使用權(
同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連續匯入1元2次,應係測試帳戶
是否可使用)要求被告如接獲maicoin平台服務人員確認用
戶註冊真意,及於111年11月29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遭
銀行行員詢問,均以謊言應對時,更可預見A女極可能為犯
罪集團而躲避金融機構查詢可能。然被告為獲取工作機會,
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仍將MaiCoin帳戶綁定中國信託
前開帳號,及中國信託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均交付A女。
嗣A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並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
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中,並透過約定轉帳功能再將該不法所得
匯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附表所示證據、中信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為
依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去求職,我也是受害者,我
沒想到A女會把我帳戶拿去做違法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A女
,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
表所示告訴人6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6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
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證據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
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
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
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
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
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
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
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
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
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
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
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
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
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
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
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
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
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
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
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
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
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
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
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
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
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
,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
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
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
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
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
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
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細繹被告與自稱「義和投資人事小姐」之A女間LINE對話紀錄
內容,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起有向A女表明應徵兼職工作,
並據此填寫姓名、年齡、婚姻狀況、住址、電話、工作經歷
、學歷及應徵崗位等個人基本資料(見偵卷227-229頁),A
女則使被告閱覽約聘合約,並請被告與公司經理進行電話面
試應徵兼職助理工作(見偵卷231頁),另邀請被告加入工
作群組來報班打卡(見偵卷231頁),被告則要求要投保勞
健保(見偵卷233頁),A女則請被告提供證件照片、存摺封
面、房屋租賃契約等資料為被告入職建檔(見偵卷237頁)
,並提供正式之員工編號DZ0000000000@予被告(見偵卷251
頁),又向被告稱可正式工作報班(見偵卷267-269頁),
被告再度詢問A女可否投保勞健保並將其父健保依附其名下
(見偵卷273頁),A女則回覆已為被告投保勞健保並允諾被
告之父亦可投保健保(見偵卷275頁),迄於111年12月4日
被告知悉中國信託帳戶無法使用並詢問銀行後,隨即向被告
表示將報警處理(見偵卷275頁),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偵卷227-275頁),可見A女假冒為「義和投資人事小
姐」對被告講述應徵兼職工作之整體流程已有相當可信之應
徵工作外觀存在,足使一般人誤信確係公司招募兼職工作員
工,且依被告上開整體反應也可知其深信係在向A女應徵兼
職工作,被告基此認知而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A女,是否可預見A女會將該帳戶另作詐欺收款用途
使用,已有疑問。
㈢依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所稱詐
欺集團取得中國信託帳戶使用權之111年11月28日現代財富
匯款1元時(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該帳戶餘額有
2萬373元,且於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匯款前後之111年11
月至同年12月間,該帳戶均有頻繁用作扣款外送平台飲食費
用、屈臣氏、家樂福及全聯商店、SOGO百貨購物扣款、NETF
LIX及愛爾達電視收視費用扣款、美髮沙龍消費等用途,又
被告前夫也有於此段期間多次匯款2萬元至3萬元不等款項至
該帳戶,更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之111年12月2日匯入2
萬8000元至該帳戶供被告日常生活費使用,有被告陳報之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
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23-30、281-289頁),可見中國信
託帳戶應為被告本案發生前後供日常生活使用之金融帳戶,
對其有相當重要性,衡情當無可能將該帳戶任意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否則一旦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無異將對被
告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且該帳戶內被告所有之款項更無
法使用,已與一般容任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者
,為自身減少損失,多交付不常使用、已無重要之金融帳戶
情形,迥然有別。由此可見被告確有相信交付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予A女係在應徵兼職工作,而遭A女以求職話術所騙之可
能性存在,則被告是否可預見該帳戶將被A女用作詐欺之違
法用途,當有疑義。
㈣公訴意旨雖以一般常理、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A女要求
被告應依指示對虛擬貨幣平台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隱匿
開戶及申辦約定帳戶用途等情,認定被告應能預見A女取得
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卻仍交付之,而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詐欺集團層出不窮、
手法不斷推陳出新,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已不宜單以上開一般常理、個
人之經驗法則或智識程度認定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等犯意,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以為認
定,業經說明如前。本案被告之學歷為能仁家商,曾擔任瓦
斯行會計助理,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229頁),
足見被告並無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學經歷,且檢察官也未提
出被告前有類似交付帳戶資料之求職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
團或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前特意將
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明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
行為之用等不利被告之證據,則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A女,要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上開一般
常理或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認定被告對其中國信託帳戶
可能被用於詐欺用途已有預見及容任。雖被告有依A女指示
對虛擬貨幣平台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隱匿開戶及申辦約
定帳戶之真實用途之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24
5、255-257頁),然A女均係要求被告對上開人員及行員告
以開戶及申辦約定帳戶目的在投資虛擬貨幣,有上開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偵訊及審理時多次自承其當時係急於應
徵工作等語(偵卷225-226、280頁,本院易字卷42頁),則
被告處於此急迫之求職需求下,是否仍可冷靜地注意求職過
程中任何異常情形並據此理性分析風險,已非無疑,尤其本
案A女並非是以傳統騙取金錢、提款卡方式,而是利用一般
大眾多僅聽聞而未實際接觸之虛擬貨幣包裝於求職過程中,
並具體表明自己為合法之義和投資公司,而對被告佯以填寫
個人資料供評估、公司經理進行電話面試、邀請加入公司工
作群組報班打卡、談論勞健保投保事宜、建立員工檔案及編
號等求職話術取信被告,終使被告誤信而交出其日常生活常
用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縱認A女以上開應徵工作名義而取
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過程或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
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
,而得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忽略被告
個人主、客觀因素,尚難為本院憑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各情,被告確有遭A女佯以提供兼職工作之話術所騙,
始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之可
能性存在,而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也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程度,基於「
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事實
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證據名稱 1 莊美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致電予莊美珍,自稱為莊美珍之姪子,佯稱其欲投資手機零組件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莊美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月2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35萬元 ⑴告訴人莊美珍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027卷37-38頁) ⑵莊美珍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郵局及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60027卷43-5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60027卷23-30頁) 2 曹芷瑄 曹芷瑄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留言欲購買香奈兒21A早秋高級手工坊手柄包,詐欺集團以暱稱「吳倩儀」向曹芷瑄佯稱得以6萬元出售云云,致曹芷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12月1日下午7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12月1日下午7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⑴告訴人曹芷瑄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027卷75-77頁) ⑵曹芷瑄所提之臉書私訊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貼文截圖(112偵60027卷87-111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60027卷23-30頁) 3 周吳香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9時51分,致電予周吳香雪,自稱為周吳香雪之友人「李子」,佯稱其欲投資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周吳香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 ⑴告訴人周吳香雪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027卷125-126頁) ⑵周吳香雪所提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60027卷133-13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60027卷23-30頁) 4 胡沛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30分,致電予胡沛如,自稱員警李建國並佯稱胡沛如涉及詐騙集團刑案,且帳戶內現金因收案要資金凍結云云,致胡沛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15萬元 ⑴告訴人胡沛如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027卷145-144頁) ⑵胡沛如所提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60027卷147-149、15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60027卷23-30頁) 5 王楷甯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葉仙婷」於111年12月1日前某時,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結識王楷甯,並向王楷甯佯稱欲販售YSL包包云云,致王楷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44分許,匯款3萬5000元 ⑴告訴人王楷甯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027卷167-169頁) ⑵王楷甯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貼文截圖、臉書私訊截圖(112偵60027卷175-17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60027卷23-30頁) 6 陳鈺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59分,致電予陳鈺萍,自稱為陳鈺萍之同事,佯稱其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陳鈺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⑴告訴人陳鈺萍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027卷167-169頁) ⑵陳鈺萍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60027卷19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60027卷23-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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