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壹隻、鬼滅之刃一番賞公仔參隻、一
番賞公仔伍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8日上午8時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三隻熊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廖子翔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台上
方所有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1隻、鬼滅之刃一番賞公仔3隻並
得手;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9時23分許在上
址,寫字條向廖子翔恫以:「一旦警方找上我後果你就得承
擔,我保證你生意都不用做了」等文字(下稱本案字條),使
廖子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郭靖國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9月30日上午5時45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分別竊取
江文淵、張俊學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台上方所有之一番賞公仔
2隻、3隻,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郭靖國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0月9日上午5時20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前陳素卿住處,持鑰匙竊取陳素
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廖子翔、江文淵、張俊學及
陳素卿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四、案經廖子翔、陳素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郭靖國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頁),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廖子翔、被害人江文淵、被害人張俊學、告訴
人陳素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5至47、69至71、83至8
5、97至100頁),並有本案字條、監視器錄影畫面、GOOGLE
地圖擷取圖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廖子翔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江文淵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張俊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陳素卿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3、55至63、6
5至67、75至76、89、79至81、93至95、105至106、109至11
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分別所為竊取公仔、本案機車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
以本案字條恐嚇告訴人廖子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行為、1次恐嚇危安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
其行竊後,竟以加害安全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廖子翔,致其心
生畏懼,且迄未與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失,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
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最終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
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
事實欄一、恐嚇危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事實欄一、
竊取公仔4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事實欄二、竊取公仔
5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事實欄三、竊取本案機車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或追徵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竊取海賊王一番
賞公仔1隻、鬼滅之刃一番賞公仔3隻,及事實欄二、竊取一
番賞公仔共5隻,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記得
有一個4隻我有直接還給台主,沒有丟掉,但我在警局說我
丟掉,是我沒有老實說,但我其實有還給我留字條的被害人
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確已將事實欄一、竊取海賊王一番賞公仔1隻、鬼滅之
刃一番賞公仔3隻返還給告訴人廖子翔,是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告就事實欄三、竊取本案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素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103頁),揆諸
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