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林金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林金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林金珠與劉淳安為鄰居,素因寵物管理問題而有嫌隙,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上午7時33分許,雙方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因楊林金珠懷疑劉淳安對
其檢舉而遭到裁罰,心有不甘,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劉淳安
欲駕車離開現場時,楊林金珠竟當場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
,徒手拉扯劉淳安之手、腳,欲將劉淳安拉出車外檢視罰單
,使劉淳安不得順利駕車離開現場,因而使其受有右側手部
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
,並以此強暴方式使劉淳安妨害劉淳安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劉淳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楊林金珠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拿了那張單子
要給告訴人看,告訴人不看要把它撕掉,他揉一揉丟在地上
,我叫他看一下,他不看就把我踢倒,他有受傷我也有受傷
,我只是不想告他,我沒有讓他不要離開,我只是叫他下車
來講,我並沒有抓他的手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徒手
拉扯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且以此方式讓告訴人無
法開車離開上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見
113年度偵字第1233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83頁至第85
頁)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1233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5頁至第
5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項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天成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13年
4月17日天成祕字第1130417002號函暨告訴人劉淳安病歷
資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2339號卷第31頁至第34
頁、第35頁、第37頁、第29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77頁
至第79頁),且告訴人指訴本案之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影片原始檔案「OWVF4924.mp4」屬實,有本院
113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137號第33頁至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原始檔案「OWVF4924.mp4」結果略以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07:33:46至07:33:55處,被告左手
拿出罰單予告訴人看,惟遭告訴人拒絕而將罰單丟出車外
之道路上,被告遂去撿起罰單,告訴人趁勢關上車門。③
監視器畫面時間07:33:56至07:34:13處,被告打開A車駕
駛座車門,告訴人用腳踢被告,然被告仍持續擋在車門旁
拿罰單予告訴人看。監視器畫面時間07:34:04處,被告右
手拿著罰單往告訴人方向揮,告訴人拿圍巾揮舞不讓被告
靠近,後告訴人下車將被告推開,而自行上車。④監視器
畫面時間07:34:14至07:34:55處,告訴人欲關上A車車門
,惟車門遭被告拉住,使告訴人無法關上,雙方繼續爭執
。告訴人下車與被告拉扯,並將被告的手移開車門,告訴
人要上車時,被告則以右手攻擊告訴人背部,告訴人再次
下車要求被告離開又隨即上車,然被告仍擋在車門口持續
爭執。⑤監視器畫面時間07:34:56至07:35:30處,被告左
手撐著車子,右手伸入車內攻擊告訴人,告訴人用腳踢被
告,反被被告抓住左腳。被告放掉告訴人左腳後,又伸手
進入車內抓告訴人之左手,雙方互相推扯後,被告抓住告
訴人的腳欲將其拉出車外,惟遭告訴人踢倒在地,告訴人
即關上車門。⑥監視器畫面時間07:35:31至07:36:10處,
被告起身,再度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雙方皆拉著車門。
監視器畫面時間07:35:39處,告訴人下車往畫面上方走去
,被告跟隨在後。監視器畫面時間07:36:11至07:36:24處
,告訴人從畫面上方跑至畫面下方,回到A車上並關上車
門,被告仍跟隨在後,亦回到A車旁。監視器畫面時間07:
36:25至07:36:39處,被告三度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且推
開車門不讓告訴人關門,其先伸手進入車內,接著上半身
均探入到車內駕駛座處拉扯告訴人。⑦監視器畫面時間07:
36:40至07:37:00處,被告上半身離開車內駕駛座處,惟
雙手仍持續在車內拉扯告訴人,並抓住告訴人之左手。監
視器畫面時間07:37:01至07:37:30處,被告雙手拉住告訴
人之左手,一度又將上半身探入車內駕駛座處,至監視器
畫面時間07:37:30處,被告上半身才離開車內駕駛座處。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從前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
驗結果可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7時34分14秒至7時34分55
秒時,告訴人欲將車門關上,然被告以右手攻擊告訴人之
背部,告訴人隨即下車要求被告離開;並於監視器畫面7
時34分56秒至7時35分30秒時,又有以左手拉扯告訴人之
行為,雙方拉扯後,告訴人雖又關上車門,然於監視器畫
面時間7時36分25秒至7時36分39秒處,被告再度拉開告訴
人之車門,並將上半身探入告訴人之車內,拉扯告訴人不
讓告訴人關上車門,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有數次徒手拉扯告訴人手之行為,
且告訴人亟欲將車門掩上,被告仍重複將告訴人之車門打
開,使被告無法駕車離開案發地點。
(三)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因為我要報警他(指本案
被告)不讓我報警,他就一直用手拉我的手,我後來發現
我手被抓傷,他還會尾隨我,我出門他就出來,我要關車
門他一直不給我關,不讓我去上班,他拉扯我的手、手臂
、腳。因此我有為了掙脫有踹他,拉扯過程持續十幾分鐘
,診斷證明書內都是楊林金珠拉扯造成的傷等語。告訴人
於7時36分許發生本案後,旋即於8時23分前往天成醫院急
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勢,並有天成醫院112年1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13年4月17日天成祕字第11
30417002號函暨告訴人劉淳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12339號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
),顯見被告確實有以拉扯告訴人之雙手之方法對告訴人
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勢,並因被告施以強暴
之行為,而無法關上車門,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情形甚明
。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拉扯告訴人之手,然本案發生於清晨
,監視器設置位置即於本案地點之上方,自監視器畫面,
可顯然辨認被告確實有拉扯告訴人之情形,告訴人也確實
受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所示之傷害,被告就此部分之
辯稱,顯係推諉卸責,並不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係欲拿單子給告訴人看,告訴人不看就把我踢
倒,他有受傷我也有受傷,我只是不想告他等語,然自勘
驗結果可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7時33分46秒至7時33分55
秒時,被告左手拿出罰單予告訴人看,惟遭告訴人拒絕而
將罰單丟出車外之道路上,被告遂去撿起罰單,告訴人趁
勢關上車門。被告雖確實有將罰單拿予告訴人看,惟告訴
人僅係將罰單丟出車外,並無踢倒告訴人之行為,縱告訴
人因抵抗被告之強暴行為而將被告踢倒在地,亦與無解於
被告確實於本案確實對告訴人有傷害及強制之行為,是此
部分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二)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
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本案傷害、強制犯
行,依上開說明,其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傷
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素有
嫌隙,然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消除歧見或釐清罰單爭議,
反而於告訴人出門之際,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以事實欄所
載之行為傷害、強制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無法離開
衝突現場,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非佳,所
為非是;(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無任
何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非佳;(三)被告目前已
退休、並無就學經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