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363號
TNDM,94,簡,2363,200510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貳臺、「金象王」、「魔法球」、「金龍鳳」、「春秋二代」各壹臺,共計陸臺(含IC板共計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底向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七 七一號一樓獨資商號「寶貝熊便利商店」(營利事業登記名 稱為「兆揚商行」)之登記負責人陳麗卿口頭約定受讓成為 實際負責人(未於同時簽訂契約及辦理變更登記,嗣於同年 八月三日始變更登記以甲○○為負責人)後,明知該店所申 請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含電子遊戲場業在內,復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 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 意,自同年七月一日上午八時許起,在店內擺設其所有之電 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臺、「金象王」、「魔法球」、「 金龍鳳」、「春秋二代」各一臺,共計六臺,供不特定人娛 樂把玩,並僱用李秀萍為店員以看顧上開電子遊戲機六臺, 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六日晚上九時四 十五分許,適有顧客黃建成在店內把玩「春秋二代」機臺, 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共六臺 (含IC板共六片)。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 李秀萍、顧客黃建成及原登記負責人陳麗卿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臺南縣政府九十四年 八月三日九四商字第0九四0四0四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扣押書、代保管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未依規定辦 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 本即具有繼續性質,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經營之時間尚短,機臺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 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臺、「金象王」、「魔法球 」、「金龍鳳」、「春秋二代」各一臺,共計六臺(含IC 板共計六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書贅載第 三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