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3年度,1807號
TYDM,113,審附民,180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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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07號
原 告 賴昱全

被 告 李欣諭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
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
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本院113年8月29
日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5日,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其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遽而提起,
顯屬不合法,其之起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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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