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展
胡庭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展公訴不受理。
胡庭萱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展於民國112年11月間、被告
胡庭萱則於112年12月初經由楊朝鈞之介紹,各自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竹君
」、「王亮晨」等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
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胡庭萱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再將領取之詐
騙款項上繳擔任收水工作之吳宗展,由吳宗展轉交上游「王
亮晨」指示來接應之人,與其等共同從事組織犯罪(該2人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吳宗展
、胡庭萱即與「竹君」、「王亮晨」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
社群軟體FACEBOOK上投放加入LINE帳號即可參加新股抽籤之
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龍忠民點閱後,與暱稱「竹君」之詐
欺集團成員成為LINE好友,「竹君」對龍忠民施以假投資之
詐術,佯以保證獲利為由,並可指定時間派遣專員至龍忠民
住處附近面交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語,致龍忠
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如數款項。嗣胡庭萱先於不詳時
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臺南市市區某變電箱上領取不
實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專員徐芸薇」識別證後
,吳宗展、胡庭萱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2月12
日上午,搭乘高鐵至桃園站,再轉搭計程車抵達龍忠民住處
附近之桃園市龍潭區建國路75巷口附近,由吳宗展留在原地
監控把風,胡庭萱則獨自前往該巷口向龍忠民出示不實之「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專員徐芸薇」識別證,收取龍忠民當面
交付之70萬元,並交付「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
據予龍忠民。得手後,胡庭萱隨即離開現場,與附近把風之
收水吳宗展會合並交付領取之70萬元予吳宗展,隨即一同趕
赴高鐵站搭高鐵返回臺南,途中吳宗展於高鐵臺中站先行下
車,將收取之50萬元交付「王亮晨」指示來接應之人,以此
方式共同詐取財物,並製作金流追查之斷點,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之去向,吳宗展因此取得當日7,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二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
(下稱「本案」)。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吳宗展)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
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所稱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
上一罪在內。
(二)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吳宗展對告訴人龍忠民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92號提起公訴,於11
3年5月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現在上訴中(下稱「
前案」一)並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吳宗展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
犯行,於113年9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加蓋本院收案日期
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函為憑,是檢察官就被告
吳宗展此部分犯行於本件重行起訴,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
訴,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免訴部分(被告胡庭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
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
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胡庭萱對告訴人龍忠民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533號、113年度偵字
第9280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1277號移送併辦,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7月15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二)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本件檢察官復就其詐
欺相同告訴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以113年度偵字第2
2010號案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即「本案」),因「前
案」二與「本案」之告訴人及其遭詐騙時間、地點、金額
均相同,顯見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本案」檢察官就
同一犯罪事實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自違一事不
再理之法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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