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參枚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應更正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第17行應補充「並交付其上蓋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
納』、『黃曜東』、『張哲謙』印文之收據等私文書與甲○○○」。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
,所交付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之「中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黃曜東」、「張哲謙」印文各
1枚(見偵卷第33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
被告代表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
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
私文書。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
此部分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3頁),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依詐欺
集團上手等人指揮向告訴人收款,並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不
詳地點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且詐欺集團「至尊/�
�/哲謙」群組內含被告共有7名成員,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明確(見偵卷第11頁),顯見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已達3人
以上,堪認被告本案犯行與「至尊/🌲/哲謙」群組內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㈥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詐欺集
團內有未滿18歲之共犯,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㈧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詐欺,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仍無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
月2日施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白犯行,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不合
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
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
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70萬 元,經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 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7,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52、57頁),此部分核屬 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
⒉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 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黃 曜東」、「張哲謙」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 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印文 1枚 2 偽造之「黃曜東」印文 1枚 3 偽造之「張哲謙」印文 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37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而遭立案偵 查,而知悉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其本身並不具有護送現鈔 之專業知識或設備,卻又自112年8月起,擔任向詐欺被害人 取款之車手工作,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後,至此應知 若非犯罪集團為逃避金流查緝,衡情有資金流動需求,大可 透過金融機構存匯服務並僅支付新臺幣(下同)30元匯費, 無人會高薪僱請不具護鈔專業設備之人運送現金,卻仍不知 悔改,為圖獲利輕鬆,再於113年1月間,加入某3人以上、 通訊軟體飛機群組「至尊/🌲/哲謙」之詐騙集團(成員包含 車手頭黃○聖,招募手蘇○翰及,收水王○謙,面交車手陳○安 、陳○信,提領車手徐○淩、張○昱等人,另案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中),並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等聯絡,由乙○○擔任向被害人取款 之車手一職。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向甲○○○施以投資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再由乙○○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巷0弄00號5樓,向甲○○○收取70萬元 ,並取得7千元報酬,再將現金按群組指示放置於不詳地點 後,由其他成員取走,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指訴內容相符。此外,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在卷 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利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被告犯罪所得7千元雖未扣案, 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雖經起訴、審判,仍一再加 入詐騙集團,足見對此高報酬之犯罪行為,徒以過輕之刑罰 實不足收矯治之效,雖被告年紀尚輕,然其既不知悔改,若 仍一再給予自新機會無非鄉愿,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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