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879號
TYDM,113,審金訴,187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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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平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乙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乙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志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丁宥銓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中被告擔任車手提 轉匯告訴人吳子弘、丁宥銓遭詐欺款項,所為係藉此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符合本法所稱「洗錢行為」,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案中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本案犯行(詳偵卷第96頁),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定均無從減 刑,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㈣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㈡又告訴人丁宥銓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乃詐欺集團 各基於詐騙前開告訴人之單一目的,而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 付財物之結果,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前開告 訴人部分自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於告訴人2人因 受詐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各分數次將該詐欺贓款以轉匯 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所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分別侵害相 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另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末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所犯上開2次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是不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㈤爰審酌被告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 先提供其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又聽從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將詐欺 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令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目的,其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屬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丁宥銓達成調 解,目前依約履行中,告訴人丁宥銓亦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 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 理刑事案件查詢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並 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吳子弘達成調解,惟被告表示有調解 意願,惜因前開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 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詳本院卷第45頁) 可按;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丁宥銓達 成調解,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吳子弘達成調解,然被告非無 意賠償乙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於犯後知所悔悟,是本院衡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丁宥銓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 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乙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丁 宥銓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本院審理中稱:我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57頁) 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 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應無任何犯罪 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轉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轉出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 情節,業經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 ,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 物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㈢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固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 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 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主  文 一 吳子弘 楊志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丁宥銓 楊志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告訴人) 給付金額、方式 楊志平宥銓 楊志平願給付丁宥銓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楊志平應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丁宥銓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5期)。 2、上開款項匯至丁宥銓指定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宥銓)。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4號  被   告 楊志平 男 43歲(民國69年11月18日生)            住○○市○○區○○○0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所匯入之款項,該帳 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支出之款項亦屬該 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 10月12日晚上8時55分16秒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楊志平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編號「遭轉出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各編號「轉出金額」欄所 示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子弘、丁宥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志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編號「遭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各編號「轉出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子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子弘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宥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宥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吳子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⑵臉書貼文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BBVS應用程式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吳子弘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丁宥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BBVS應用程式截圖2張 ⑷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證明告訴人丁宥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4595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子弘、丁宥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生,當時有玩虛擬貨幣,對 方因虛擬貨幣增加買賣有限額,請伊幫忙買,伊沒有想這麼 多,就把本案帳戶提供給她,等她把錢匯進來後,伊再幫她 買虛擬貨幣等語。經查: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是一方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係向素昧平生、 偶然結識之人以收購、租用等方式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使用 ,其目的顯在避免不法行為因金流紀錄而遭朔源查緝之風險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應可預見匯入該金融帳戶之 款項,恐係因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被



告雖辯稱係替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而提供本案帳戶收受購買 虛擬貨幣之款項,然被告與該他人係於網路上結識,相識之 時間僅短暫1、2個月,且雙方未曾實際見面過,對彼此之真 實身分、素行及信用程度尚無一定之認識,該人捨自己另行 申辦金融帳戶或尋求熟識親友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不為 ,反委請素未謀面之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無異是增加交 易款項遭他人侵吞之風險,而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且被告 於偵查中亦自承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即有懷疑提供帳戶將用 於不法犯行,足見被告應有所預見對方係以借用銀行帳戶為名, 實為將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非法使用,竟不違 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轉匯 款項,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洗錢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該詐欺取財之款項雖已匯入本案帳戶 ,惟已由被告轉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又綜觀卷內相 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案既 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 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案中除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外,尚有擔任車手之角色,將詐欺所得款項自本案帳 戶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遭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吳子弘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悠蓉」、「林子琪向吳子弘佯稱:可透過BBVS虛擬幣獲利云云,致吳子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2日晚上8時55分16秒 1萬元 112年10月13日凌晨1時34分35秒 1萬元 2 丁宥銓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BVS張」向丁宥銓佯稱:可透過BBV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宥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下午4時53分17秒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下午5時34分45秒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下午4時58分16秒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下午5時35分49秒 4萬1,000元 112年10月18日下午5時49分4秒 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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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